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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應急管理廳 關于印發(fā)《山東省非煤礦山“五職”礦長 安全生產記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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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應急管理廳

關于印發(fā)《山東省非煤礦山“五職”礦長

安全生產記分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應急字〔2024〕41號


各有關市應急局,有關省屬企業(yè):

《山東省非煤礦山“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記分辦法(試行)》已經省應急廳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fā),請你們認真抓好落實。



山東省應急管理廳

2024年4月16日


山東省非煤礦山“五職”礦長安全生產

記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非煤礦山落實主體責任,通過抓緊“關鍵少數”,帶動全員落實崗位安全責任,有效防范遏制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guī)定》(省政府令第357號)、《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實施意見》《關于防范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性文件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正常生產建設的非煤礦山。“五職”礦長指地下礦山配備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安全總監(jiān))、生產、機電的副礦長。露天礦山按照實際配備職數考評。

第三條 礦長是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其他副礦長協(xié)助礦長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直接負責。

第四條 非煤礦山應當每年12月向日常監(jiān)管部門書面報告“五職”礦長基本信息。新任職或職務調整的“五職”礦長,應自任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程序書面報告。

第五條 “五職”礦長記分的主要內容為非煤礦山應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程序和條件以及各級黨委、政府及其部門部署的年度重點工作。

第六條 省級非煤礦山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負責制定年度“五職”礦長記分清單。市、縣(市、區(qū))非煤礦山日常監(jiān)管部門每月對地下礦山“五職”礦長考評一次,礦山集中市、縣(市、區(qū))可適當調整考評周期,原則上每季度考評一次;每季度對露天礦山礦長和其他副礦長考評一次。非煤礦山上級企業(yè)每季度對“五職”礦長考評一次。考評周期為12個月(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條 非煤礦山“五職”礦長在一個考評周期內調整的,其崗位考評分值接續(xù)累計。

第八條 非煤礦山“五職”礦長一個考評周期內初始分值為12分,每次考評按照以下標準進行正、負分累計,同時存在多種記分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記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記礦長12分、其他副礦長記10分:

1. 3年內未受到應急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2. 3年內無安全生產失信行為;

3. 3年內未發(fā)生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4. 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有效運行且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達到一級水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記礦長6分、其他副礦長記4分:

1. 1年內未受到應急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2. 1年內無安全生產失信行為;

3. 1年內未發(fā)生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4. 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有效運行且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達到二級水平;

5. 承接國家級或省級現場觀摩會、應急救援演練;

6. 安全生產工作做法獲得國家級或省級表揚推廣;

7. “三化”建設、雙重預防機制建設、信息化建設評選為國家級或省級典型示范企業(yè);

8. 企業(yè)主體責任落實省級考評得分90分及以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記礦長-12分、其他副礦長-10分:

1. 利用虛假安全評價報告獲得安全生產許可或證照不全、超期仍擅自組織生產的;

2. 建設工程項目未經安全設施設計批復擅自組織施工建設的;

3. 隱瞞采掘作業(yè)面或未按照批準的設計生產建設的;

4. 未按規(guī)定進行復產復建驗收擅自組織生產或建設的;

5. 被責令停產停建整頓期間擅自組織生產或建設的;

6. 采取隱蔽、欺騙或阻礙等方式逃避、對抗礦山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的;

7. 存在以探代采、以采代建行為的;

8. 拒不開展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建設,或雖已開展但未有效運行,且拒不執(zhí)行礦山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下達的整改指令,性質惡劣的;

9. 發(fā)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10. 瞞報、謊報、遲報或漏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11. 存在《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4種情形的;

12. 存在《山東省非煤礦山安全風險監(jiān)測預警綜合管理系統(tǒng)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7種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記礦長-6分、其他副礦長-4分:

1.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符合規(guī)定的;

2. 專業(yè)技術機構或專職技術人員不符合規(guī)定的;

3. 違規(guī)開采保安礦(巖)柱或不同礦權主體的相鄰礦山井巷相互貫通以及同一礦權主體相鄰獨立生產系統(tǒng)的井巷擅自貫通的;

4. 發(fā)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重大事故隱患,在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時,未立即停止作業(yè)并撤出作業(yè)人員的;

5. 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yè)人員冒險作業(yè)的;

6. 提升設備設施未按國家規(guī)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或者提升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失效的;

7. 露天礦山未采用自上而下的開采順序分臺階或者分層開采的;

8. 露天礦山工作幫坡角大于設計工作幫坡角,或者最終邊坡臺階高度超過設計高度的;

9. 極端天氣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10. 未按照規(guī)定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或未采取并落實針對性防治措施的;

11. 未按照規(guī)定開展重大隱患排查治理和調查處理的;

12. 存在《山東省非煤礦山安全風險監(jiān)測預警綜合管理系統(tǒng)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第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

13. 發(fā)包單位對承包單位未做到管理、培訓、檢查、考評、獎懲“五統(tǒng)一”的。

(五)“五職”礦長年度記分清單規(guī)定的其他記分標準。

第九條 市、縣(市、區(qū))應急管理部門和非煤礦山上級企業(yè)要分別建立“五職”礦長考評臺賬,考評結果按照分級監(jiān)管原則逐級書面報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和非煤礦山上級企業(yè)根據每次和年度考評結果,對“五職”礦長和非煤礦山企業(yè)按照以下規(guī)定實施激勵和懲戒。

(一)“五職”礦長

1. 連續(xù)3年保持零傷亡且年度考評累計平均得26分及以上的,在國家級安全生產工作先進個人評選活動中優(yōu)先推薦;

2. 連續(xù)3年保持零傷亡且年度考評累計平均得22分及以上的,在省級安全生產工作先進個人評選活動中優(yōu)先推薦;

3. 年度考評累計平均得16分及以上的,在省應急系統(tǒng)先進個人評選活動中優(yōu)先推薦;

4. 年度考評累計平均得12分及以上的,在全省公開表揚;

5. 每次考評累計平均得6分及以下的,由日常監(jiān)管部門進行通報或者約談警示;

6. 每次考評累計平均得0分及以下的,通報其上級公司主要負責人(無上級公司通報法人或實際控制人);

7. 每次考評一次性記-12分的,約談其上級公司主要負責人(無上級公司約談法人或實際控制人);

8. 非煤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礦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jié)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yè)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1)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的;

2)經停產停業(yè)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3)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fā)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4)拒不執(zhí)行應急管理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yè)整頓決定的。

(二)非煤礦山

1. 符合第十條第一款第1—4項情形的,采取以下措施:

1)在制定執(zhí)法檢查計劃時,減少對其執(zhí)法檢查的頻次;

2)在申請安全生產政策性資金、評先評優(yōu)活動中,予以優(yōu)先考慮;

3)優(yōu)先參與安全生產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和規(guī)范性文件的制修訂工作;

4)作為安全生產典型示范企業(yè)加以宣傳推廣;

5)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依法依規(guī)采取其他措施。

2. 符合第十條第一款第5—7項情形的,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執(zhí)法檢查頻次;

2)作為重點監(jiān)管對象,不定期開展抽查;

3)取消參加應急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先評優(yōu)資格;

4)發(fā)現有新的安全生產違法違規(guī)行為或問題隱患未及時整改的,依法依規(guī)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個考評周期結束后,“五職”礦長考評分值恢復為初始分值。

第十二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在考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非煤礦山存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行為的,依法依規(guī)嚴肅追究其相關人員責任。上級企業(yè)記分分值高于應急管理部門20%及以上的,責令其重新考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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