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協議出讓礦業權應集體決策后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稀土、放射性礦產勘查開采項目或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協議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礦業權。
基于礦山安全生產和礦業權設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產系統進一步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類礦產除外)的已設礦業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納入年度出讓計劃,可直接協議出讓礦業權。
(一)已設采礦權垂直投影范圍深部或上部可向同一主體協議出讓主采礦產及共(伴)生礦產采礦權。
(二)已設采礦權周邊、零星分散同類礦產資源,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協議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
1.新增礦區范圍面積小于已設采礦權面積的30%,且小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
2.新增礦區范圍與已設采礦權毗鄰,周邊、零星分散資源屬于國家出資探明地或經評審備案的查明資源儲量,且不能單獨設置采礦權;
3.新增礦區范圍應與周邊其他主體已設礦業權保持合理的安全間距;
4.同一已設采礦權只可申請協議出讓一次周邊、零星分散資源。
(三)同一礦種采礦權與采礦權之間、采礦權與已批復有效劃定礦區范圍之間、采礦權與探礦權(勘查程度達到轉采礦權要求)之間、探礦權與探礦權之間小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且不具備單獨設置礦業權條件的平面空白范圍及其資源的夾縫區域。其中,采礦權與采礦權之間、采礦權與已批復有效劃定礦區范圍之間、采礦權與探礦權(勘查程度達到轉采礦權要求)之間的夾縫區域協議出讓采礦權,探礦權之間的夾縫區域協議出讓探礦權。出讓夾縫區域礦業權還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礦業權(含已批復有效劃定礦區范圍)之間的最近距離應小于350米(含);
2.形成夾縫區域的礦業權應屬同一主體。其中,政府已批準并繼續執行的整合方案或已公示的保留清單范圍內的礦業權整合,被整合礦業權人與整合主體簽訂整合協議(或轉讓合同)可視為同一主體;
3.形成夾縫區域的涉及礦業權應在有效期內,但政府已批準的被整合礦業權除外。
(四)因歷史遺留、地形地質條件限制,礦山井口位置、輸油管線(外輸管線除外)、集輸站、井巷工程等設施已超越礦區范圍且不在礦區范圍外開采礦產資源的已設采礦權,經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設施設計審批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同意,可以協議方式將超越礦區范圍部分納入已設采礦權礦區范圍。同一采礦權只可申請一次開拓工程超出礦區范圍協議出讓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