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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施行:取消劃定礦區范圍審批,采礦權申請不需提交環評批復文件,綜合勘查不需要辦理礦種變更手續...

發表時間:2023-8-26 瀏覽次數:721



自然資源部

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

自然資規〔202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自然資源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改革等決策部署,提高能源資源保障能力,促進礦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礦業權管理工作實際,就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完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
(一)完善探礦權新立、延續、保留登記管理。
1.設立探礦權必須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及國家產業政策等相關規定。
2.非油氣探礦權人原則上可以是營利法人,也可以是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油氣(含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天然氣水合物)探礦權人原則上應當是營利法人。
3.采礦權人在礦區范圍深部、上部開展勘查工作,無須辦理探礦權新立登記。
4.探礦權新立、延續、變更勘查礦種,以及探礦權合并、分立變更勘查范圍,需編制勘查實施方案。
勘查實施方案應當符合地質勘查規程、規范和標準。探礦權申請人可自行編制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勘查實施方案,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機構或個人提供服務。勘查實施方案編制審查須符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相關規定。
5.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請人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勘查或者轉為采礦權的勘查區域,可憑相關證明文件,抵扣按相關規定需縮減的面積。
6.探礦權延續、保留登記,有效期起始日原則上為原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請人自身原因,導致探礦權過期時間超過6個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為批準登記之日。
7.首次申請探礦權保留,應當提交探礦權范圍內已探明可供開采礦體的說明。資源儲量規模達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礦權申請保留,應當達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礦權申請保留,應當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已設采礦權垂直投影范圍內的探礦權首次申請保留,應當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
8.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延續、保留,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請人自身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延續、保留申請,或者需要繼續延長保留期的,探礦權人應當提交能夠說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
9.已辦理保留的探礦權,因政策變化導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不能轉采礦權,需繼續開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請探礦權延續。
(二)規范探礦權變更登記管理。
1.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申請變更主體,不受持有探礦權滿2年的限制。
以協議方式取得的探礦權申請變更主體,應當持有探礦權滿5年。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符合勘查主體資質條件申請人之間的轉讓變更可不受5年限制。
2.申請變更探礦權主體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一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變更申請。勘查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6個月的,申請人(受讓人)可以同時申請辦理延續。
3.探礦權申請變更主體涉及重疊且符合本通知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受讓人應當提交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或者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屬同一主體的已設采礦權與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礦權,不得單獨轉讓。
4.探礦權人對勘查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礦產外,以下簡稱“砂石土類礦產”)開展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無須辦理勘查礦種變更(增列)登記,按照實際發現礦產的地質儲量(油氣)/資源量(非油氣)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對綜合勘查發現的礦產資源,具備轉采礦權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向具有登記權限的管理機關提出采礦權新立登記申請。
同一勘查區域內,除油氣可以兼探鈾礦、鉀鹽、氦氣、二氧化碳氣,煤炭兼探煤層氣外,油氣探礦權人不得進行非油氣礦產勘查,非油氣探礦權人不得進行油氣礦產勘查,非煤探礦權人不得進行煤炭資源勘查。鈾礦探礦權人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勘查開采礦種,勘查發現其他礦產的,應當進行綜合勘查。涉及國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開采礦種的,依照相關規定管理。
5.人民法院將探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受讓人應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通知規定的探礦權申請人條件,登記管理機關憑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變更申請文件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
二、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
(三)調整礦區范圍管理方式。
1.探礦權轉采礦權,應當依據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應當達到勘探程度,其他礦山應當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地熱、礦泉水、砂石土類礦產設置采礦權的勘查程度按照各省(區、市)有關規定執行。
2.探礦權人根據資源儲量估算范圍、井口裝置、輸油(氣)管線(外輸管線除外)、集輸站、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確定采礦權申請的礦區范圍,經編制審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新立采礦登記,并參照《礦業權出讓交易規則》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或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出讓的礦區范圍,并根據《礦業權出讓交易規則》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3.同一礦區范圍內涉及多個礦種的,應當按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主礦種和共伴生礦種確定申請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并對共伴生資源進行綜合利用;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有特殊要求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4.已設采礦權變更礦區范圍的,應當按變更后的礦區范圍統一編報申報要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采礦權變更登記。
(四)完善采礦權新立、延續登記管理。
1.設立采礦權必須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綠色礦山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及國家產業政策等相關規定。
2.采礦權申請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
申請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須具備其他相關法定條件后方可實施開采作業。
3.采礦權申請人可自行編制或委托有關機構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機構或個人提供服務。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審查須符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相關規定。
4.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準予采礦權新立登記后,應當注銷原探礦權或變更縮減原探礦權面積,申請人憑注銷通知(證明)或變更縮減面積后的勘查許可證領取采礦許可證。
5.采礦權延續后有效期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七條確定,有效期應當始于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截止之日次日。
6.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請人自身原因,無法按規定提交采礦權延續申請資料的,在申請人提交能夠說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后,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延續2年,并在采礦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五)完善采礦權變更、注銷登記管理。
1.申請采礦權轉讓變更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通知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條件,并承繼該采礦權的權利、義務。涉及重疊情況的,受讓人應當提交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或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
2.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應當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變更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
(1)采礦權部分轉讓變更的;
(2)同一礦業權人存在重疊的礦業權單獨轉讓變更的;
(3)采礦權處于抵押備案狀態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的;
(5)未在轉讓合同中明確受讓人承繼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
(6)采礦權被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或人民法院、公安、監察等機關通知不得轉讓變更的。
以協議方式取得的采礦權申請變更主體,應當持有采礦權滿5年。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符合開采主體資質條件申請人之間的轉讓變更可不受5年限制。
4.申請變更開采主礦種的,應當提交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變更為國家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宏觀調控和開采總量控制要求,并需經專家論證通過、公示無異議。
5.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采礦權申請辦理變更、延續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分配、使用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6.采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因開采條件變化等特殊原因確需分立的,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等相關規定。
7.砂石土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得分立、不允許變更開采礦種,其他礦產采礦權不允許變更或增列砂石土類礦產。
8.人民法院將采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受讓人應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通知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條件,登記管理機關憑申請人提交的采礦權變更申請文件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9.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6個月,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10.取得采礦權的礦山在有效期內因生態保護、安全生產、公共利益、產業政策等被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并公告的,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函告原登記管理機關。采礦權人應當自決定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采礦權人不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三、精簡礦業權申請資料
(六)礦業權申請資料是申請礦業權登記的必備要件。依據規范、精簡、公開的原則制定資料清單。探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分為新立、延續、保留、變更、注銷5種類型,采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分為新立、延續、變更、注銷4種類型。
(七)礦業權申請(登記)書按統一格式施行。探礦權申請(登記)書(格式)見附件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格式)見附件3。
(八)自然資源部負責的礦業權新立(協議出讓、探礦權轉采礦權)以及延續、變更、轉讓、保留、注銷的登記申請資料,按照本通知附件2探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及要求、附件4采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及要求執行。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參照執行。
(九)向自然資源部申請登記的,申請人通過自然資源部政務服務門戶網站(https://zwfw.mnr.gov.cn)提交資料。
(十)在自然資源部申請辦理非油氣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的,除探礦權注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名稱變更登記外,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通過一網申報系統直接傳輸至部政務大廳,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查意見(范本)見附件5。軍事部門意見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征詢。
四、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新立探礦權采礦權申請范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垂直投影范圍重疊,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申請范圍與已設礦業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礦業權人為同一主體的;
2.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探礦權申請范圍與已設探礦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探礦權人權益承諾的;申請范圍與已設采礦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采礦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
新立油氣探礦權申請范圍與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范圍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
3.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新立采礦權與已設礦業權重疊,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其中,新立油氣采礦權與已設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重疊,或新立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礦產采礦權與已設油氣礦業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了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
4.可地浸砂巖型鈾礦申請范圍與已設煤炭礦業權范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煤炭礦業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
5.已設礦業權已公告廢止或已列入政府關閉礦山名單的。
(十二)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采取承諾方式的,非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礦業權勘查開采活動,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非油氣礦業權,且不影響其勘查開采活動;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油氣礦業權勘查開采活動,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小型露天開采砂石土類采礦權,且不影響其開采活動。無法避讓的要主動退出,確保安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
(十三)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油氣礦業權人、非油氣礦業權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三方工作協調機制,對涉及油氣與非油氣礦業權重疊相關問題進行交流溝通、協調推進工作,妥善解決有關問題。
(十四)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被委托人應當出具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書面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
(十五)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十六)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遺失需補辦的,持補辦申請書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原登記管理機關門戶網站公告遺失聲明滿10個工作日無異議后,補發新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補辦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內容應當與原證一致,并注明補辦時間。
(十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3個月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本級或上級機關的門戶網站上滾動提醒礦業權人按規定申請延續登記。
(十八)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清理過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對有效期屆滿前因礦業權人自身原因未按規定申請延續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注銷。公告注銷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個工作日。
(十九)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批準登記后,及時在門戶網站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十)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人勘查開采行為的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勘查開采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對列入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礦業權人,依法不予登記新的礦業權。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勘查開采登記中涉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執行。《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管理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4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申請資料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6號)同時廢止。本通知實施前已印發的其他文件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自然資源部
2023年5月6日
附件  :


  • 1. 探礦權申請登記書及申請書(格式).doc

  • 2. 探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及要求.doc

  • 3. 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及申請書(格式).doc

  • 4. 采礦權申請資料清單及要求.doc

    5.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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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資源部礦業權管理司負責人就《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答記者問

  • 為進一步優化礦產資源領域營商環境,服務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增強能源資源保障能力,促進礦業健康可持續發展,近日,自然資源部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自然資規〔2023〕4號,以下簡稱《通知》)。為便于各方面更好了解《通知》主要內容,熟悉相關管理政策,自然資源部礦業權管理司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 1.問:《通知》修訂的背景是什么?

  • 答: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面對疫情后經濟復蘇和外部環境復雜多變等不確定性因素,需要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管理政策,鼓勵勘查、促進開發,穩住經濟大盤。修訂完善《通知》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維護能源資源、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促進礦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舉措。

  • 另一方面,近年來,我國礦產資源領域“放管服”改革不斷深化,礦業權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斷提高,具備放寬在綜合勘查、礦業權轉讓等方面的限制,精簡審批登記環節和申請要件的條件。修訂完善《通知》也是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激發礦業市場活力的硬措施。

  • 2.問:《通知》內容與原有礦業權登記管理政策如何銜接?

  • 答:2017年,原國土資源部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管理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4號)、《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申請資料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5號)、《關于完善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規〔2017〕16號),3個文件共同構成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制度體系,是礦業權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據。合并修訂3個文件并重新發布,既保持了政策延續性,同時也為《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修改積累經驗、打好基礎。

  • 國土資規〔2017〕14號文修改后作為《通知》第一部分“完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國土資規〔2017〕16號文修改后作為第二部分“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國土資規〔2017〕15號文修改后作為第三部分“精簡礦業權申請資料”,14號、16號文其他內容合并為第四部分“其他有關事項”。在具體修改內容上,放寬了變更勘查礦種、采礦權深部上部勘查和探礦權轉讓年限等方面的限制,精簡了礦業權登記申請要件。《通知》較原3個文件,總計刪減歸并23條,精簡礦業權登記要件9個。

  • 3.問:《通知》在鼓勵礦產資源綜合勘查方面進行了大幅的政策調整,主要考慮是什么?

  • 答:為防止礦業權申請人規避競爭出讓,以高風險礦種名義申請登記探礦權但實際勘查低風險礦種,原國土資規〔2017〕14號文對礦產資源勘查礦種變更登記進行了嚴格限制,僅允許金屬類礦產的探礦權變更為其他金屬類礦產。近年來,全面實行礦業權競爭性出讓,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在此背景下,放寬礦業權人綜合勘查開采礦種限制的政策條件已經具備,《通知》明確規定,除油氣和非油氣礦產之間、非煤探礦權勘查煤炭資源以及勘查放射性礦產等4種特殊情形外,探礦權人對勘查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展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無須辦理勘查礦種變更(增列)登記,按照實際發現的礦產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探礦權轉采礦權時,根據儲量報告確定開采礦種并向具有登記權限的機關申請采礦登記。

  • 4.問:為鼓勵“就礦找礦”,《通知》作了哪些政策調整?

  • 答:“就礦找礦”是礦產勘查工作中的傳統和重要的找礦方法,找礦成功率相對較高。按原有規定,在已有采礦權的上部和深部開展找礦工作,可按協議方式出讓上部和深部的礦業權。為加快推進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鼓勵“就礦找礦”,《通知》進一步簡化程序,規定采礦權人可直接勘查其采礦權上部和深部資源,無須再辦理勘查許可證,在放寬政策的同時要求加強監管。

  • 5.問:《通知》對礦業權轉讓管理有哪些放寬政策?

  • 答:為進一步搞活礦業權二級市場,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通知》取消了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取得的探礦權轉讓年限限制。將協議出讓取得的礦業權轉讓限制年限由10年調整為5年。同時,對勘查開采主體有特殊資質要求的礦種,在符合要求的申請人之間,轉讓變更不受5年限制。

  • 6.問:《通知》明確保留的探礦權可繼續勘查,主要是出于什么考慮?

  • 答:近年來,礦產資源開采標準不斷提高,一些原已辦理保留的探礦權需繼續勘查,提高工作程度才能符合開采條件。為解決此類實際問題,《通知》明確因政策變化導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導致不能轉采礦權,需繼續開展勘查工作的已保留探礦權,可申請探礦權延續。

  • 7.問:《通知》在探礦權轉采礦權管理方面作了哪些完善?

  • 答:一是規定探礦權轉采礦權無須注銷原探礦權。國務院第241號令規定的礦區范圍包括可供可采礦產資源的范圍,一些高風險探礦權在轉采后剩余部分仍有進一步勘查潛力。《通知》將原來采礦權新立登記時注銷相關探礦權的要求,修改為可變更縮減探礦權面積,允許轉采礦權后剩余部分繼續勘查。二是簡化探礦權轉采礦權程序。將原來先劃定礦區范圍,后申請采礦權新立登記兩次審批合并,簡化為直接申請新立登記一次審批,明確采礦權申請人依據擬申請的礦區范圍編報相關資料,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審查時對礦區范圍一并審查確定。

  • 8.問:《通知》在礦業權登記申請要件方面進行了哪些精簡優化?

  • 答:多年來,自然資源部持續精簡礦業權登記申請要件。此次,進一步精簡優化了登記要件。一是取消探礦權申請資料中的地質資料匯交憑證等4項資料,采礦權申請資料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批復文件等5項資料。二是改變資料獲取途徑,企業營業執照等2項資料改為通過政府間信息共享獲取,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三是對采礦權延續登記剩余保有儲量證明材料等3項資料進行了簡化調整。四是對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查意見(范本)進行了精簡優化,對探礦權注銷、變更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名稱等事項,不再要求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核查意見;對相關政策已調整、登記機關可自行查詢獲取的核查內容,進行了大幅度精簡,其中探礦權精簡34項核查內容,采礦權精簡28項核查內容。

  • 需要強調的是,取消申請資料不代表相關管理事項的取消,申請人仍需要按相關規定依法履行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資料匯交等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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