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礦山生態修復工作,提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能力,2021年12月,山東省自然資源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生態環境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應急廳、省能源局研究制定了《山東省礦山生態修復實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礦山生態修復工作,提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能力,構建綠色和諧、功能優化的國土空間,助推我省生態文明建設和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生態修復,是指對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的生態修復,按照人口資源環境相均衡、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在科學評估基礎上統籌實施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促進各類自然資源綜合利用和保護,實現生產、生活、生態功能優化提升。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的生態修復工作,適用本辦法。
歷史遺留礦山是指因采礦權滅失或政策性關閉等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產礦山是指礦山企業依法取得采礦權,正在實施基建或者正在組織生產的礦山。
第四條 礦山生態修復活動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嚴格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范、生態修復的技術要求和標準執行。
第五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生態優先、保障安全。堅持生態優先、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兼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按照保證安全、恢復生態、兼顧景觀的先后序次,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提高生態系統的質量和穩定性。
(二)突出重點、統籌推進。統籌礦山國土空間現狀、未來國土空間適宜性和產業發展需求,同步推進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的生態修復工作。優先解決“三區兩線”可視范圍內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中存在的歷史欠賬多、安全隱患大、景觀形象差、資金來源單一等突出問題。
(三)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加強政策引導和激勵,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破壞、誰修復”原則,利用市場化方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治理。
(四)因地制宜、精準施策。落實國土空間規劃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準確把握礦山及周邊環境特征,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稟賦、生態環境等狀況,立足生態系統完整性,通過保育保護、自然恢復、輔助修復、生態重塑、資源開發等方式,調整優化國土空間的布局、結構和功能,促進自然恢復能力提升。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第七條 鼓勵政府投融資平臺與社會資本合作,共同參與礦山生態修復活動。支持礦山企業和社會投資主體在法律法規及金融政策許可范圍內,利用市場化方式,爭取外國政府低息貸款、銀行綠色金融貸款、政府引導基金等資金,開展礦山生態修復。
第八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利用礦山地質環境調查成果,結合第三次國土調查、年度國土變更調查以及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等成果,組織對轄區內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開展礦山生態現狀調查。
第九條 礦山生態現狀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礦山的地理位置、區域面積、現狀地類、土地權屬、礦石類型、余量資源、殘留土石料情況等。
(二)礦山生態情況。地形地貌景觀現狀,土地、礦產、林草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土地、林草植被等資源損毀情況。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山生態現狀調查結果,建立本底臺賬,納入生態修復管理信息系統,實時進行更新。
第十一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礦山生態現狀調查結果,組織編制縣級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總體方案包括歷史遺留礦山和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內容。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包括:歷史遺留礦山基本情況、修復目標、修復措施、資金籌措、組織保障等內容。生產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包括:礦山基本情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與基金繳納情況、“邊開采、邊治理”執行情況、基金支出情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自然資源廳備案。
第十四條 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涉及建設項目落地的,開工前應當依法依規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應依據總體方案編制“一礦一策”項目實施方案。項目實施方案應充分考慮歷史遺留礦山的土地利用現狀和開發潛力、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礦山地質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修復適宜性等,尊重土地權利人意見,結合生態功能修復和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按照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水則水、宜建則建等原則,合理確定礦區內各類空間用地的規模、結構、布局,提出修復措施、時序和資金籌措,優化國土空間格局,為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對于不符合自然恢復條件且具備資源綜合利用價值、適宜社會資本投入的歷史遺留礦山,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可采用市場化方式開展礦山生態修復。采用市場化方式礦山生態修復的,應編制年度實施計劃,每年向社會公布擬實施的生態修復項目。按照“誰投資、誰編制”的原則,由擬參與礦山生態修復的社會主體編制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采取公示、公開方式,擇優確定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主體和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 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因削坡減荷、消除礦山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在科學評估論證基礎上同步組織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明確土石料利用量、利用方式等。礦山土石料利用方案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
第十八條 新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優先無償用于礦山修復工程,確有剩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對外銷售,銷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區礦山生態修復,不得挪作他用。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九條 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涉及符合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條件的,應按照增減掛鉤項目要求單獨章節編寫拆舊復墾方案,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工程完成驗收時,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單獨出具掛鉤節余指標驗收意見。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新增耕地指標備案入庫的,應按照耕地占補平衡有關規定編寫土地復墾方案,經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初驗、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納入全國耕地占補平衡動態監管系統。
第二十條 市級及以上財政資金投資和利用市場化方式開展的礦山生態修復實施項目,項目完成后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部分占用歷史遺留礦山的,項目建設方應按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有關規定,編制生態修復方案,報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后,同步實施生態修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礦山的礦山企業應統籌考慮礦山周邊生態條件、自然景觀、人居環境、村莊坐落、工業布局等因素,結合安全生產、礦山后期生態修復景觀重建的實際需要,科學合理編制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等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形成的、因邊坡高陡、礦坑深等原因無法實施生態修復治理措施、且仍具備開采條件的廢棄礦山,在符合規劃、有利于生態環境改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重新設置采礦權,進行邊坡治理后符合生態修復條件要求的,除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外,制定年度開采及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計劃,明確年度開采區域、開采量、治理措施、治理范圍、治理效果等內容,并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管,對未按方案實施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繼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嚴格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按照“邊開采、邊治理、邊修復”原則,嚴格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確保生態修復工作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開展。修復和平整過程中要做好揚塵污染管控,確保礦區無明顯可視揚塵。采礦權人臨時停產的,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生態系統的擾動。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采礦權出讓登記權限,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審查。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方案評審專家庫管理,委托具有一定技術力量的單位承擔審查工作,審查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總體部署和年度礦山生態修復計劃,開展礦山生態修復工作,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逐年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礦山閉坑時,必須完成整個礦山的生態保護與修復任務。
第二十七條 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實行階段驗收和總體驗收。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階段驗收,總體驗收由審查通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托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采礦權出讓年限在五年以上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年度修復計劃,會同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開展階段驗收。在采礦權出讓年限屆滿前礦山停辦、關閉的,采礦權人應全面開展礦山生態修復。其中,因政策性關閉的礦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應明確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責任主體并確定治理時限。生態修復責任仍由原企業履行的,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監督原企業按期完成修復任務,并按有關規定開展驗收。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用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的前提下,經依法批準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可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中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用于經營性建設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整體修復后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以公開競爭方式分宗確定土地使用權人;也可將礦山生態修復、土地前期開發及土地使用權一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同一修復主體、開發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分別簽訂生態修復協議、土地開發協議、土地出讓合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權部門以協議形式確定修復主體,雙方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合同,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長期限確定。
第三十條 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符合產業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彈性年期出讓、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進行供應,具體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用于發展非營利性教育、科研、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等產業,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劃撥用地目錄》的前提下,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項目,允許土地使用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歷史遺留礦山中的廢棄集體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自行投資修復,也可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修復。修復后的集體建設用地,屬于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出讓、出租方式用于發展相關產業。社會資本參與的,雙方應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議,落實生態修復任務與責任。
第三十二條 利用修復后的土地發展旅游,建設觀光臺、棧道等非永久性附屬設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及不破壞生態環境和不影響地質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修復后的土地作為林地、綠地、水面等生態用地的,應嚴格按照生態用地管理。符合國家規定的特許經營項目范圍和要求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開展符合國家法規政策允許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確保生態、生產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礦山企業和土地使用權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修復后的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生產礦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符合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政策的,經驗收合格后,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可在全省范圍內流轉使用。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及園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經驗收合格后,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同一法人企業可在本縣范圍內使用;用于新的采礦活動,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跨縣用于同一法人企業新采礦活動的,需經復墾方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條 將歷史遺留礦山損毀的非耕地修復為耕地的,或者對損毀的耕地實施土地整治提質改造的,經驗收合格后,可將新增耕地指標納入所在縣(市、區)補充耕地儲備庫,用于耕地占補平衡。
第三十七條 社會投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產生的補充耕地指標,在滿足投資主體的需求后,節余部分經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自然資源廳批準,可在全省范圍內有償調劑使用,有償調劑收益可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與投資主體協議約定進行分配。
第三十八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轄區內的礦山生態修復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省、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企業投資的稀土、鐵礦、有色礦山開發項目的核準;公安部門負責民爆物品監管,配合開展偷挖盜采礦產資源的打擊和處罰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各類資金,支持歷史遺留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等工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礦山生態修復生態環境管理等工作;水利部門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等工作;農業農村部門參與復墾項目竣工驗收等工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礦山生態修復項目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工程進度和質量。竣工驗收后,要按照治理合同的約定,及時將修復工程移交地方政府或其指定部門,并簽訂移交確認書。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強化生態修復項目實施監管,確保項目實施程序規范、質量達標。對于礦山生態修復形成的耕地及其他農用地,應確保質量達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對于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在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之前,不得調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礦山修復企業誠信檔案和信用積累制度,開展項目績效和信用評價,實行動態管理,并及時將相關信用信息報送至省自然資源廳,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十二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強化對采礦權人開采治理活動的監管,每年開展采礦權人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情況“雙隨機、一公開”檢查,發現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依法嚴肅查處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的各類違規違法行為,嚴禁以生態修復名義違法采礦,涉嫌構成非法采礦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4日。